《唐律疏议》第十六章 卷 第 十 五唐 · 长孙无忌
廄庫凡二十八條「疏」議曰:廄庫律者,漢制九章,創加廄律。魏以廄事散入諸篇。晉以牧事合之,名為廄牧律。自宋及梁,復名廄律。後魏太和年名牧產律,至正始年復名廄牧律。歷北齊、後周,更無改作。隋開皇以庫事附之,更名廄庫律。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故齊魯謂庫為舍。戶事既終,廄庫為次,故在戶婚之下。
196諸牧畜產,準所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餘條羊準此。
「疏」議曰:廄牧令:「諸牧雜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頭論,駝除七頭,騾除六頭,馬、牛、驢、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從外蕃新來者,馬、牛、驢、羖羊皆聽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駝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騾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與舊同。」準率百頭以下除數,此是年別所除之數,不合更有死、失。「及課不充者」,應課者,準令:「牝馬一百疋,牝牛、驢各一百頭,每年課駒、犢各六十,騾駒減半。馬從外蕃新來者,課駒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舊課。牝駝一百頭,三年內課駒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課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課羔八十口。」準此欠數者,為課不充。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一〕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加一等,計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餘條羊準此」,餘條謂「養飼不如法」之類,但餘條論畜罪名無羊者,並減馬三等,故云「準此」。
新任不滿一年,而有死、失者,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不當者不坐。遊牝之後,而致損落者,坐後人。
「疏」議曰:「新任不滿一年」,謂任牧尉、牧長、牧子未滿期年,而有死、失。「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二〕準折為罪」,謂若騾新從外蕃來,當年聽除十二,即是月別得除一頭。新任三月,除三頭;五月,除五頭。餘畜,一年準當色,應除數準新任,月別折除分數亦準此。若除外死、失,皆準上文得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準令:「牧馬、駝、牛、驢、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馬、驢每年三月遊牝,應收飼者,至冬收飼。」不當遊牝之時,課雖不充,依律不坐。注云「遊牝之後而致損落者,坐後人」,謂雖不當遊牝之時檢校,於後損落,仍得其罪。
繫飼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多少,通計為罪,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疏」議曰:繫飼死者加一等罪,謂應牧繫養之者,收飼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雜畜一死笞四十,〔三〕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繫飼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稱「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繫飼羊,亦各減三等。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尉、長,通計為罪。依令:「牧馬、牛,皆百二十為群;駝、騾、驢,各以七十頭為群;羊,六百二十口為群。群別置牧長一人。率十五長,置尉一人。」其監,即不限尉多少。通計之義,已從戶婚解訖。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者,為群牧事重,委在長官。死、失及課不充,以監為首,副監及丞、簿為從。條言「佐職為從」,明主典無罪。注云「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其牧有置監管者,亦有隸州、縣官管者,故云「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197諸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疏」議曰:依廄牧令:「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揀。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隨便貨賣。」檢揀者,並須以實,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檢揀不實之故,令價有增減者,計增減之贓重,「坐贓論」,謂驗一不實,增三疋一尺及減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減之贓,將入己者,計贓以盜論,仍徵倍贓;監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其中有增減不平之贓,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處犯,便是「一事分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併滿輕法」,須將以盜之贓累於坐贓之上科之,其應除、免、倍贓,各盡本法。若驗羊不實,減三等;其增減贓、坐贓及以盜論者,並各依本條,不在「羊減三等」之例。
198諸受官羸病畜產,養療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廄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進者,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粟草及藥官給。」而所在官司受之,須養療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謂養療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謂因公得乘傳遞,或是軍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馱物不得過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車者,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應乘官車,或載官私之物,載限之外,私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馬、牛以下,車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馬、牛、駝、騾、驢,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車,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數人共馱載者,各從其限為坐。監當主司知而聽者,併計所知,同私馱載法。
「疏」議曰:「若數人共馱載者」,謂乘官畜及車。應得私載物限外,謂畜過十斤,車過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馱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八兩,律云「過一斤笞十」,今數不滿一斤,依律各無罪。又有十人同車,載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二斤八兩,依律數不滿,各無罪。其監當主司知情者,併計前畜,總過三十九斤,同「私馱」法科,合笞四十;車總過一百五斤,同「私載」法,合杖六十之類。若從軍征討,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計一斤以上為罪,皆同「私馱、載」法。主當車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無首從。監當官司知情,準上解。若隨身衣仗應將行者,各在私物斤數之外,不在計限。 200諸供大祀犧牲,養飼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議曰:供大祀,犧牲用犢;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養牲,「大祀在滌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養飼令肥,不得捶扑」,違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損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雖供人帝,為配大祀,故得罪與牛皆同。職制律:「中、小祀遞減二等,餘條中、小祀準此。」即中祀養牲不如法,各減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減中祀二等。 201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謂圍繞為寸者。 「疏」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別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注云「謂圍繞為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雖或方圓,準此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圍繞為寸。
若放飼瘦者,計十分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若將官畜放飼,謂牧監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計十分為坐。假令一群百疋馬,〔五〕十疋瘦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並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滿十者,〔六〕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謂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並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監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計為罪。餘雜畜準數得罪皆準此,羊準例減三等。
202諸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太僕式:「在牧馬,二歲即令調習。每一尉配調習馬人十人,分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習馭調馬,東宮配翼馭調馬,其檢行牧馬之官,〔七〕聽乘官馬,即令調習。」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臺、東宮供御馬不調習,得罪重於此條,即從職制律「車馬不調習」本條科罪。
203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見血踠跌即為傷。若傷重五日內致死者,從殺罪。
「疏」議曰:官私馬牛,為用處重:牛為耕稼之本,馬即致遠供軍,故殺者徒一年半。「贓重」,謂計贓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殺馬,直十五疋絹,準盜合徒二年,此名「贓重」。「及殺餘畜產」,除馬牛之外,並為餘畜。「若傷」,謂雖不死,而有損傷。自馬牛及餘畜,各計所減價,準盜論。「減價」,謂畜產直絹十疋,殺訖,唯直絹兩疋,即減八疋價;或傷止直九疋,是減一疋價。殺減八疋償八疋,傷減一疋償一疋之類,其罪各準盜八疋及一疋而斷。「價不減者」,謂元直絹十疋,雖有殺傷,評價不減,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無所陪償。注云「見血踠跌即為傷」,見血,不限傷處多少,但見血即坐;踠跌,謂雖不見血,骨節差跌亦即為傷。「若傷重」,謂所傷處重,五日內致死者,亦從殺罪及償減價。 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主自殺馬牛者,徒一年。
「疏」議曰:「誤殺傷者」,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或非繫放畜產之所而誤傷殺,或欲殺猛獸而殺傷畜產者,不坐,但償其減價。「減價」同上解。主自殺馬牛,徒一年;誤殺者,不坐。
204諸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登時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臨時專制亦為主。餘條準此。 「疏」議曰:畜產不限官私。或毀食官私之物者,毀謂有所唐突,或觝蹋之類。因其毀食,物主登時即殺傷者,各減前條「故殺傷」罪三等,若殺馬牛,杖九十;其傷馬牛及殺傷餘畜產,各計所減價,計贓準盜論減三等。如所殺馬牛準所減價,當絹十五疋者,〔九〕徒二年上減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計贓得罪重,即從重論。仍各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假有一牛,直上絹五疋,毀食人物,平直上絹兩疋,其物主登時傷殺此牛,出賣直絹三疋,計減二疋,牛主償所損食絹二疋,物主酬所減牛價絹亦二疋之類。注云「臨時專制亦為主」,假如甲有馬牛,借乙乘用,有所毀食,即乙合當罪,仍令備償。「餘條準此」,謂下條「犬殺傷他人畜產」及「畜產觝齧人而應標幟羈絆」之類,雖非正主,皆罪在專制之人。
其畜產欲觝齧人而殺傷者,不坐、不償。亦謂登時殺傷者。即絕時,皆為故殺傷。 「疏」議曰:其畜產有觝齧人者,若其欲來觝齧人,當即殺傷,不坐、不償。故注云「亦謂登時殺傷者」。其事絕之後,然始殺傷者,皆依故殺傷之法,仍償減價。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諸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殺餘畜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各償其減價。
「疏」議曰:「緦麻以上」,謂內外有服者。相殺馬牛,得罪「與主自殺同」,合徒一年。殺餘畜者,準減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準此律文,緦麻以上傷畜產者,不合得罪;若因傷重,五日內致死,依上條亦同殺法,並償所減價。
問曰:誤殺及故傷緦麻以上親畜產,律無罪名,未知合償減價以否?
答曰:律云:「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主傷馬牛及以誤殺,律條無罪;諸親與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無備償,準例可知,況律條無文,即非償限。牛馬猶故不償,餘畜不償可知。 206諸犬自殺傷他人畜產者,犬主償其減價;餘畜自相殺傷者,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犬性噬齧,或自殺傷他人畜產。「犬主償其減價」,以犬能噬齧,主須制之,為主不制,故令償減價。「餘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殺傷者」,謂牛相觝殺,馬相蹋死之類。假有甲家牛,觝殺乙家馬,馬本直絹十疋,為觝殺,估皮肉直絹兩疋,即是減八疋絹,甲償乙絹四疋,是名「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或犬性好噬豬羊,其牛馬能相觝蹋,而故放者,責其故放,各與故殺傷罪同,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一0〕徒一年半。計贓應重,若傷及殺餘畜產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一一〕從「不應為重」,杖八十,各償所減價。
207諸畜產及噬犬有觝蹋齧人,而標幟羈絆不如法,若狂犬不殺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依雜令:「畜產觝人者,截兩角;蹋人者,絆足;齧人者,截兩耳。」此為標幟羈絆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殺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標幟羈絆及狂犬不殺之故,致殺傷人者,以過失論。過失者,各依其罪從贖法。律無異文,總依凡法,不限尊貴,其贖一也。若本應輕者,聽從本。其「故放令殺傷人者」,謂知犬及雜畜性能觝蹋及噬齧,而故放者,減鬥殺傷一等。其犯貴賤、尊卑、長幼、親屬等,各依本犯應加減為罪。其畜產殺傷人,仍作他物傷人,保辜二十日,辜內死者,減鬥殺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傷人法。假令故放雜畜產,觝蹋及齧殺子孫,於徒一年半上減一等,合徒一年;餘親卑幼,各依本服、於鬥殺傷上減一等。 即被雇療畜產被倩者,同過失法。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
「疏」議曰:有人被雇療畜產及無故觸人畜產,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規財,無故謂故自犯觸,如此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療畜產被殺傷,依贖法。
208諸監臨主守,以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計庸重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驛驢,加一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主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謂身自借用,若轉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數少而日多,或借數多而日少,計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累贓為坐。「驛驢,加一等」,謂借即得杖六十;計庸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加一等。其車船、碾磑、邸店之類,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計庸賃,各與借奴婢、畜產同。律雖無文,所犯相類。職制律:「監臨之官借所監臨及牛馬駝騾驢、車船、邸店、碾磑,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計借車船、碾磑之類,理與借畜產不殊,故附此條,準例為坐。 即借驛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各減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即私借驛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謂計驛馬之庸,當上絹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減一等」,準令:「驛馬驢一給以後,死即驛長陪填。」是故,驛長借人驢馬,得罪稍輕。「各減一等」,謂上文「借驛馬驢,加受所監臨財物一等」,今驛長借人驢馬各減一等,與「受所監臨財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諸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償所損。若官畜損食官物者,坐而不償。
「疏」議曰:謂放官私畜產,捐食官私之物,損食雖少,即笞三十。若準贓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計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謂非故放,因亡逸而損食者,減罪二等。「各償所損」,既云「損食官私之物」,或損或食,各令畜主備償。若官畜損食官物,坐而不償。公廨畜產損食當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償;若損食餘司公廨,並得罪仍備,一準上文。
210諸有人從庫藏出,防衛主司應搜檢而不搜檢,笞二十;以故致盜不覺者,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不覺盜,減三等。
「疏」議曰:從庫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檢」。其應搜檢而不搜檢者,防衛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檢故,而致盜物將出,計所盜之贓,主司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謂庫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覺人盜物者,減盜者罪三等。持時,謂當時專持更者。假有不覺盜五疋絹,減三等,得杖八十之類。
主守不覺盜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盜者,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不限有品、無品,謂親主當庫藏者。不覺有人盜物,準絹「五疋笞二十」,不滿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謂防守、持更、鎖閉、封印乖違不如法,而致盜者,「各加一等」,謂防衛不如法,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一二〕不覺上加一等,〔一三〕謂止減盜者一等;夜持時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止減盜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謂防衛主司,并夜持時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縱盜者,並各與盜者同罪。稱「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之例。
即故縱贓滿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絞。若被強盜者,〔一四〕各勿論。
「疏」議曰:國家庫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盜,得罪重於盜者。名例律「與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庫藏條中特生此例:故縱贓四十九疋以下,與盜者罪同,不合除、免;滿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絞。此謂故縱一人之罪。若故縱頻盜及眾人盜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強盜者,各勿論」,謂被威力盜之,非能拒得者,勿論。 211諸假請官物,事訖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議曰:「假請官物」,謂有吉凶,應給威儀、鹵簿,或借帳幕、?褥之類。事訖,十日內皆合還官,若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總過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謂吉凶事過以後,別私服用者,每加一等,過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備償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論。
「疏」議曰:假請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請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備償如法;不自言失,被人舉者,以亡失論。依雜律:「亡失官物者,準盜論減三等。」又條:「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故得亡失之罪,又備償之。
212諸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立判案,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一五〕謂所在之處,官物有官司執當者。以此官物私自貸,若將貸人及貸之者,此三事,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謂雖無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領之類,皆同。無文記以盜論者,與真盜同,若監臨主守自貸,亦加凡盜二等。有文記者準盜論,並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減二等」,謂五疋杖九十之類。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減一等坐之。雖貸亦同。餘條公廨準此。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 「疏」議曰:「即充公廨」,謂以官物迴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無文記、有文記、立判案,若官物從庫藏積聚之中,出付人將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準前官物應坐之罪,皆減一等坐之。稱「私用」者,雖貸亦同。「餘條公廨準此」,謂一部律內,但稱公廨私用及貸,皆準此減盜罪坐之。「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即與真盜同,加常盜二等,徵倍贓,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盜法」。
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者,徵判署之官。下條私借亦準此。 「疏」議曰:監臨主守以官物貸人,「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謂無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為判官,署案者為主典及監事之類。注云「下條私借亦準此」,謂下條「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備償,亦徵判署之官,故云「準此」。
213諸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過十日,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臨主守之物,謂衣服、?褥、帷帳、器玩之類,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將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計所借之物,準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諸倉庫及積聚財物,安置不如法,若暴敘不以時,致有損敗者,計所損敗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為首,監、署等亦準此。
「疏」議曰:倉,謂貯粟、麥之屬。庫,謂貯器仗、綿絹之類。積聚,謂貯柴草、雜物之所。皆須高燥之處安置;其應暴敘之物,又須暴敘以時。若安置不如法,暴敘不以時,而致損敗者,計所損敗多少,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為首,以下節級為從。監、署等,有所損壞,亦長官為首,以次為從,故云「亦準此」。
215諸財物應入官私而不入,不應入官私而入者,坐贓論。
「疏」議曰:凡是公私論競,割斷財物,應入官乃入私,應入私乃入官,應入甲而入乙,應入私而入公廨,各計所不應入而入,坐贓論。
216諸放散官物者,坐贓論。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會,剩多之類。物在,還官;已散用者,勿徵。謂營造剩多,為物在。祀畢食訖,為散用。 「疏」議曰:「放散官物」,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並謂官物還充官用者。假有營造屋宅及供祠祀、宴會,料度剩多,各計所剩,坐贓論。若物在未用,各準所剩還官。若祠祀禮畢,宴會食盡及營造事訖,皆勿徵。
217諸應輸課稅及入官之物,而迴避詐匿不輸,或巧偽濕惡者,計所闕,準盜論。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四等。
「疏」議曰:「應輸課稅」,謂租、調、地稅之類,及應入官之物,而迴避詐匿,假作逗留,遂致廢闕及巧偽濕惡,欺妄官司,皆總計所闕入官物數,準盜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迴避詐匿、巧偽濕惡之情而許行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減罪四等。縣官應連坐者,亦節級科之。州官不覺,各遞減縣官罪一等。州縣綱、典不覺,各同本司下從科罪。若州縣發遣依法,而綱、典在路,或至輸納之所事有欺妄者,州縣無罪。
218諸監臨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運租稅、課物,違者,計所利坐贓論。其在官非監臨,減一等。主司知情,各減一等。
「疏」議曰:凡是課稅之物,監臨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內僦勾客運。其有違者,計所利,坐贓論。除人畜糧外,並為利物。「在官非監臨,減一等」,謂從坐贓減一等。「主司知情者,各減一等」,謂知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一等;若非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二等。所利之錢,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贓,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沒官、還主。
219諸有所輸及出給,而受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門司留難者,亦準此。若請輸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給先受者,笞四十。 「疏」議曰:有應輸官之物及官物應出給與人,而受物出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給門司留難者,亦準受給官司之法,故云「亦準此」。若請輸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給及請輸前至,後給受者,笞四十。 220諸官物有印封,不請所由官司,而主典擅開者,杖六十。
「疏」議曰:但是官物,有封閉印記,欲開者皆請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請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221諸應輸課物,而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應輸送課物者,皆須從出課物之所,運送輸納之處。若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納之所市糴情,與輸人同罪。縱一人糴輸,亦得此罪。
222諸出納官物,給受有違者,計所欠剩,坐贓論。違,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監主官物,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謂稱量之物,出納須平,若重受輕出,即有餘剩;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為欠。須計欠、剩之價,準坐贓科罪。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與上文並同,故云「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出給者,罪亦如之。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其物未應出給者,依令:「應給祿者,春秋二時分給。」未至給時而給者,〔一七〕亦依前坐贓科罪。若給官物還充官用,有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舉言者,計所欠剩,坐贓論減二等。
223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將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稅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一八〕皆為官物之例。
校勘記〔一〕即是欠二十二「二十二」原訛作「三十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前云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則四笞四十,七笞五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月別應除多少」原脫。按:本條律云「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此既復述律文,故據補。
〔三〕雜畜一死笞四十「死」原訛「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論繫飼死失,無殘文。
〔四〕致有瘦損者「瘦損」原互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致有瘦損者」。
〔五〕假令一群百疋馬「馬」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即不滿十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有「者」字。
〔七〕其檢行牧馬之官「其」上原衍「牧」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八〕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官馬乘用不調習者」。
〔九〕當絹十五疋者「十」原訛「主」,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本卷「故殺官私馬牛」條律文即作「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出」下原衍「入」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作「有人從庫藏出」。 〔一三〕不覺上加一等「上」原訛「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四〕若被強盜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強盜者」。
〔一五〕監臨主守「守」原作「司」,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一日」原訛作「二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給時而給者「未」上原行「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但」原作「而」,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