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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正式施行

在26年前的今天,1998年3月1日(农历1998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正式施行。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正式施行,这部法律高度概括和总结了我国几十年来防震减灾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的各项活动;调整了防震减灾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明确了政府部门和每一个公民在防震减灾领域中各自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防震减灾的社会功能。

《防震减灾法》(简称),以国家主席令第94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防震减灾法》是我国第一部防御地震灾害、规范和调整有关社会关系与行为的法律,是防震减灾领域的一部基本法。

《防震减灾法》共7章48条75款。

第一章“总则”(8条10款)。阐明立法目的,界定了主要活动、适用范围,确立了“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明确了县以上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配合、全社会参与的工作体制,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军队、公民的基本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8条15款)。表明了国家对该方面工作的加强、鼓励、扶持意志,明确了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事权和财权,强化了对监测设施、观测环境的保护,确立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和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制度,规定了地震部门监测预报工作的基本职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9条17款)。主要规定了工程防御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已建未设防的,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对非工程性措施(搞好规划、宣传教育、地震保险等)分别作了规定。

第四章“地震应急”(7条14款)。界定了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及其制定、管理制度,规定了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前后,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分别采取的应急措施以及地震部门应承担的应急事项。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10条13款)。主要规定了灾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分别采取的救灾措施,单位和个人在救灾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5条5款)。对危害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的,对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对破坏地震遗址、遗迹的,给予处罚。对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1条1款)。明确规定了本法施行的时间。

《防震减灾法》是防震减灾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里程碑,该法的公布施行结束了我国防震减灾无法可依的历史,开辟了依法治理地震灾害的新纪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于2008年12月27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